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5-03-20 15:13    来源:闽侯县    字号:  
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必填) 类别(必填) 设定依据(必填) 实施部门(必填) 备注 行使层级(必填)
1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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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时变更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2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变更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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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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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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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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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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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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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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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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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受到污染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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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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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将受污染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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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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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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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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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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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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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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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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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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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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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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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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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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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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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不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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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名称不符合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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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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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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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2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修订)

第二十条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在粮食出库前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原粮或者政策性粮食的粮食品种、数量、生产地、进货日期、销售(出库)日期、粮食出库检验报告,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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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未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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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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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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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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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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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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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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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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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政府储备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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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行政强制

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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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365体育投注:令第740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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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第七条第二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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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时,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的措施

其他行政

权力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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